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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農村社會养老保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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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農村社會养老保险辦法

(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爲了保障農村勞動者年老時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農村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义)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社會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责组织和管理,農村經濟组织、集體事业單位和各业勞動者共同承擔养老保险費繳納义务,勞動者在年老時按照养老保险費繳納状況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 (原则)

農村社會养老保险實行以勞動者自我繳費積累爲主、集體補助和互濟爲輔,社會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結合以及對各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統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條 (适用範圍)

本辦法适用于本市範圍内農村各乡(包括實行镇管村體制的镇,下同)的下列單位和人员:

(一)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單位、機關和其他各類經濟组织及其在职人员;

(二)農、副业從业人员;

(三)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

本條第一款第(一)项的事业單位和機關中按照規定应當參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不适用本辦法。

本條第一款第(二)项的農、副业從业人员中屬于純農戶的人员,可以自愿參加本辦法規定的养老保险。

第五條 (义务与權利)

單位有按照規定爲勞動者繳納养老保险費的义务;勞動者有按照規定爲自身繳納养老保险費的义务。

勞動者由單位爲其繳納养老保险費和年老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组织機構


第六條 (決策機構)

市社會保险委员會和县(包括有農村的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责審议農村社會养老保险的規劃,研究和決定農村社會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

第七條 (主管部門)

市民政局負责農村社會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具體职责是:負责農村社會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實施;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村社會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會計、統計和内部審計制度;監督养老保险費的繳納、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执行市社會保险委员會決定的有關事项。

县民政局負责本县範圍内農村社會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具體职责由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條前款規定确定。

第八條 (承辦機構)

市、县、乡的農村社會养老保险承辦機構(以下簡稱承辦機構),負责承辦農村社會养老保险的具體事务。

承辦機構的具體設置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章 养老保险費的繳納


第九條 (繳費對象)

凡屬于本辦法适用範圍的個人,年滿18周歲且有勞動收入的,均应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养老保险費。

凡屬于本辦法适用範圍的單位,均应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指定的承辦機構辦理單位及其在职或者從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記手续,繳納养老保险費。

第十條 (個人繳費比例)

企业在职人员和農、副业從业人员,应當以本乡上一年度勞動力月平均收入爲繳費基數,按照5%的比例繳納养老保险費。

事业單位和機關在职人员,应當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爲繳費基數,按照5%的比例繳納养老保险費。

第十一條 (單位繳費比例)

企业应當按照計稅工资总額15%的比例繳納养老保险費,事业單位和機關应當按照工资总額15%的比例繳納养老保险費。

本條前款規定的單位繳費比例,可以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年内達到,但第一年的繳費比例不得低于10%。在此期間繳費比例遞增的幅度,由县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确定。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繳納的养老保险費,企业在稅前列支,事业單位和機關在列支工资的原渠道中列支。

第十二條 (繳費比例的調整)

除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單位和個人养老保险費繳納比例的調整,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報市社會保险委员會決定。

第十三條 (养老補助金的提繳)

乡、村兩級原從集體積累中提取的用于支付务農老人养老補助金的費用,应當繼续提繳。本辦法實施以後每年提繳的金額,应當能夠承擔此项养老補助金的支付。

第十四條 (繳費辦法)

企业、事业單位和機關应當在每月月底前到指定的承辦機構核定單位及其在职人员繳納的养老保险費,并按照核定數額如數繳納。

企业、事业單位和機關的在职人员应當繳納的养老保险費,由單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其工资收入中繳納养老保险費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農、副业從业人员应當繳納的养老保险費,由其所在村負责按月計收。


單位和個人应當按照規定期限繳納养老保险費,不得逾期繳納或者漏繳、少繳。

乡、村兩級從集體積累中提取的用于支付务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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